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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成杰的事是怎么回事?和柳传志有什么关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27  作者:shunzi  浏览次数:503
核心提示:怒答,鄙人对刑事法律较为生疏。故先引用专家论证意见书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
怒答,鄙人对刑事法律较为生疏。故先引用专家论证意见书


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教授
周道鸾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教授
储槐植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教授
赵秉志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卢建平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
2012年5月12日
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被告人曾成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中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2011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被告人曾成杰的一审判决。

为了正确分析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特向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申请咨询论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2年5月12日,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在北京邀请六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就本案进行了研究和论证。论证会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翁小平负责记录和整理。
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
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主任

周道鸾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主任,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储槐植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

赵秉志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

卢建平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二)专家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委托人向专家们提供了如下主要案件材料:
1. 湖南省华信司法鉴定所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华信司鉴字[2009]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2. (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曾成杰等集资诈骗一案补充侦查建议函》复印件一份

4.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曾成杰等集资诈骗一案补充侦查建议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6. 委托人提供的《曾成杰涉嫌集资案证据目录及简要介绍》复印件一份7. 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分期还本的具体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

8. 由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王玉珍签订的《关于化解融资风险分期还款协议书》各复印件一份,编号分别为001和150。以上材料均由委托人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

二、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情况与论证的问题
(一)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情况
2003年6月,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决定对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地区实行整体开发,之后由曾成杰所挂靠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湘西荣昌集团同时中标。中标后,政府要求“三馆项目”成立新的房产联合开发公司共同开发。2004年1月,曾成杰与范吉湘正式注册成立了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馆公司),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退出该项目。公诉机关指控曾成杰等人从2003年11月开始以各种形式向社会累计集资345286.45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86.45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82983.67万元,维持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成杰“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审判决。
(二)申请论证的问题
委托人委托专家论证的是:被告人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在详细听取案情介绍并认真审读委托人所提交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法理论,就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经认真分析讨论后得出如下一致意见:
1.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对于三馆公司资产情况、曾成杰涉嫌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数额等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所依据的关键证据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书》,由于鉴定对象上的受限性,该鉴定书并不能全面地反映三馆公司的资产情况。因此,认定曾成杰涉嫌集资诈骗数额的证据明显不足。
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它所针对的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只能反映企业所登记的财务会计状况,对于企业真实的业务数据和经济活动情况的评价无法做到百分百的全面和客观。
所以,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非法集资案件的一般处置程序: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而且该流程第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专案组应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由此可见,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特别是涉及资产数额等事实的认定,必须进行专业的审计和资产评估。而在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30多亿,同时还有众多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地产、酒店等项目,由于缺乏专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无从判断到底有多少集资款是被告人以及三馆公司不能返还的,因此显然不能简单地以《司法会计鉴定书》作为认定集资诈骗或损失等案件数额与事实的关键证据。

(2)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充分注意到《司法会计鉴定书》本身在鉴定对象、鉴定结论上的特别说明以及鉴定书自身存在的表述不清等问题。第一,《司法会计鉴定书》第29-30页第(十二)项已明确说明:“三馆公司仅于2007年12月会计预估结转了商贸大世界一期销售成本,没有真实完整反映三馆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于本次鉴定为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小组不具备工程造价专业技术,无法对开发项目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核实……另外,受客观条件限制,鉴定小组无法对实物资产实施盘点、部分往来无法与当事人核对、存在书证不完整、不合法的情况。”同时,该鉴定书第39页还特别强调:“由于本报告第29-30页第(十二)说明的原因,对鉴定结论造成的影响提请报告使用者特别注意。”

第二,《司法会计鉴定书》第39页第(十一)项的表述为:“三馆公司截至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鉴定……”,而通读鉴定书全文并没有发现对这两个期间的具体鉴定内容,有的只是2006年3月16日以及2008年9月30这两个日期;此外,该鉴定书所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不仅在此之前的2008年年底本案被告曾成杰和三馆公司早已被司法机关控制和接管,不可能再有涉及集资诈骗数额的会计事项产生;而且从常理上讲,鉴定书也无法对其出具日期之后的事项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尚需进一步的推敲,有关司法机关更应慎重使用。(3)本案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对曾成杰部分涉案金额的认定只有简单、笼统的数字,缺乏对具体内容的阐释和说明。

例如,二审判决书第103页认为:“上诉人曾成杰……集资诈骗金额为82983.67万元”。其中的“82983.67万元”,不仅判决书没有详细说明包含了哪些款项、每笔款项的具体去向以及对应的证据等,而且《司法会计鉴定书》中也没有明确的鉴定数字。该数额是如何产生的,令人费解。(4)一审法院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函要求检察机关对本案集资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对三馆公司的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进行鉴定,对所指控的曾成杰等人非法使用集资资金的情况进行鉴定。然而,长沙市检人民察院只是简单回函答复,并未对这些问题进行补充侦查和取证。

2.退一步假设,即使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那么也应当以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为基准对曾成杰定罪处刑。(1)本案集资行为是以三馆公司等单位名义进行的,涉案的借条、合同、借据等都由三馆公司开具,并不是以曾成杰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而且所得款项也都在三馆公司的账目中明确记载、归三馆公司占有使用。因此,本案中的集资行为自然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2)三馆公司是应当地政府要求实施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经登记注册合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其成立后的主要活动是进行房产开发等合法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以自然人犯罪对待的数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很明显,三馆公司既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也不是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而且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虽然曾成杰是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和负责人,但三馆公司有着明确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每一笔借入款都有专门的记录和凭证,曾成杰并没有盗用单位名义且将违法集资所得由其个人私分的行为。3.再退一步假设,即使将本案中的集资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也不应当对曾成杰判处死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更是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适当。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四十八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对曾成杰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责任也罪不至死。主要理由如下:(1)虽然本案中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中又有多少数额真正属于所谓集资诈骗的范畴呢?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证明力不足、可靠性和有效性存疑等问题,一审和二审判决并没有给出很令人信服的证据和说理。在检方所指控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因三馆公司集资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尚无法准确判断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立即执行于法不符。

(2)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曾成杰乃至三馆公司并不是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给被害人生存和生活带来特别严重影响的罪魁祸首和直接推手。因此,曾成杰所代表的三馆公司的集资行为与湘西自治州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三馆公司的集资行为直接引发的。因此,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立即执行,于理不符。第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湘西自治州2008年发生堵截铁路、围攻政府机构等一系列的群体性事件并不是由三馆公司的集资行为直接引发的,而是长期积累的社会矛盾的总爆发。据有关政府文件以及公开报道可知,湘西自治州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加快社会发展,在一定时期内曾鼓励民间融资,以此为当地建设项目寻求资金支持,而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就是集资行为在湘西地区大为盛行,民间融资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来源。当融资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时候,其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资金链的断裂。三馆公司作为这些企业中的一员,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自然也难免参与到这样的融资行为中来,但如果因此将湘西地区由集资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冲突都归咎于三馆公司甚至是曾成杰个人,认为其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稳定,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曾成杰的行为引发了集资户自焚事件,给被害人生存和生活带来特别严重影响。实际上,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自焚者吴安英当时在三馆公司仅有4万元存款,而在机电公司、冠宇公司以及荣昌公司这三个公司则有12万的存款。同时,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吴安英本人陈述,她在湘西州政府附近自焚是因为政府处置集资事件的兑付政策出台后,感到很绝望,不堪于生活的压力,而选择自焚这种极端的行为。由此可认定,曾成杰本人与吴安英自焚行为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曾成杰主观上始终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然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曾成杰本人不仅不是冥顽不灵、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而且其为人简朴、从不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也从来没有产生过携款外逃的想法,其个人更没有从集资行为中获取多少利益。在出现大面积兑付风波之后,曾成杰还努力从多方筹措资金,不仅拿出了关于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分期还本的具体实施方案,还优先兑付了困难家庭的集资款、与出资人签订风险化解协议等等。由此可见,曾成杰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在此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立即执行,于情也不符。

(4)当前,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特别是在当下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在国家金融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金融违规行为大量存在,司法机关对由此而产生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更应当慎之又慎。
四、专家论证的结论意见

综合以上分析和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对于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可以作出以下明确结论: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所依据的关键证据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书》,但由于鉴定对象上的受限性,该鉴定书并不能全面地反映三馆公司的资产情况。而且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充分注意到《司法会计鉴定书》本身在鉴定对象、鉴定结论上的特别说明以及鉴定书自身存在的表述不清等问题。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对于三馆公司资产情况、曾成杰涉嫌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数额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集资行为是以三馆公司等单位名义进行的,涉案的借条、合同、借据等都由三馆公司开具,并不是以曾成杰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所得款项也都在三馆公司的账目中明确记载、归三馆公司占有使用。况且,三馆公司还是应当地政府要求实施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经登记注册合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其成立后的主要活动是进行房产开发等合法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以自然人犯罪对待的数种情形。因此,即使曾成杰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应当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单位犯罪为基准对曾成杰定罪处刑,而不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3.退一步假设,即使将本案中的集资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也不应当对曾成杰判处死刑。在涉嫌集资诈骗数额无法准确判断、没有直接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主管恶性不大以及国家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的情况下,对曾成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适当。司法机关对金融违规而出现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应当慎之又慎。以上意见仅供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与案件事实审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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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无疑并不能决定判决,依照现在披露的材料来看,从证据角度来讲,个人认为定罪尚且存有一定问题,死刑绝对有其他内涵。

从主观意愿来看,有无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嫌疑人立案时资产是否足够偿还?

个人认为其资产负债率上不能达到“恶意占有,资不抵债”的程度。弄死他,出资人的债权如何得到保障?各级法院貌似根本想也不想这个问题。处理其资产的速度与效率一定很快,很有些重庆的影子。

然后,司法机关就对其资产进行了“处理”

这一案件,不仅仅是曾,还有无数资方可能血本无归。

《意见书》中对主要证据持绝对存疑态度。当然,在一个单一书证就能下刑事判决的国度其实真没什么好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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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之后,引发了巨大争议,从那个《刑法通知书》(不准确)来看,文书批号居然年号有误。其他的微博也热议了就不具体说明,这体现了两个问题,第一是,死刑执行怎么可以这么不严谨,第二刑事司法的不严谨代表了什么?官方微博对刑事程序法规的不熟悉真的很可怕,个人认为刑事司法必须一丝不苟,无论程序上多小的瑕疵,都是一种极端的不道德行为。

对于一些匿名用户如此讨论一个已经被处死的故人表示遗憾,你所说的冤与不冤可有一点不大旗你的政治大旗?可有一点回到案件本身?怎么就那么着急?急着攻击那些不平者?特别反感。

请永远不要忘记,站在你面前的,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机器。



曾成杰非法集资,造成数万人冲击政府,甚至不少人家破人亡,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完整的证据链,在量刑上并无不当。“


多么熟悉的话语。我国所有不公开的庭审中,新闻发稿结语一定如此。适用法律得当,实施清楚,证据充分,依法。。。。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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