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亭书画网,兰亭网,兰亭书画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名人堂 » 油画 » 正文

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五)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06  作者:shunzi  浏览次数:264
核心提示:四、其他地表资源权属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四、其他地表资源权属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草原、林地、滩涂、水面等属于广义的农业用地,但其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又与一般农业用地即耕地有所不同,因此,本文专题论述之。此外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其他的地表资源还有海域等。

(一)草原权

1、草原所有权  

我国《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见,我国草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2、草原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我国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草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那麽,全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能否取得草原的使用权呢?我国《草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这一规定,事实上也允许其他经济主体取得草原使用权。

草原类似于农业用地,因此承包经营权是草原使用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但《草原法》并未规定承包经营期限,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将草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类似于农用地的转征,但由于草原关系到自然生态系统,其转征的程序更加严格。我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应注意,征用草原还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所谓“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四类。  

目前发行上市的企业还没有涉及到草原使用权的相关案例。

(二)林地权

1、林地所有权

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见,国家和集体是林地所有权的主体。

2、林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国有林地的使用权的取得,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如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林地使用权还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我国《森林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森林法》没有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关于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的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当然,上述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也可以租赁。

我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林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案例17】

2003年7月11日,绿大地股份公司与自然人李红波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由李红波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云南省思茅市麻林村105号林班2,600亩,用于发行人建设特色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租期30年。李洪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的批准用途为“种植经济林”。李洪波取得的国有山林使用证由原思茅市林业局颁发。2003年7月13日,云南省思茅市林业局以思市林字[2003]64号《关于建设思茅特色园林绿化大苗培育基地的批复》,同意发行人该租用和种植基地开发建设行为。2005年1月28日,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在李红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加盖公章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以《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关于李红波持有国有山林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项进行说明:“1、该《国有山林地使用证》项下的林地,为翠云区辖区内的国有山林地,按照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由翠云区人民政府管理。2、对李红波现持有的《国有山林地使用证》,翠云区人民政府确认其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林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流转,但注意租赁期限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约定20年租赁期满后可延展。

(2)依据《森林法》的规定,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本例中,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8日在李红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其法律效力。

(3)流转后,林地的用途仍要符合《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海域权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规范我国海域的所有与使用的基本法律是《海域管理法》,另外,一些省份如河北、山东等都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海域管理条例》,对《海域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海域所有权

我国《海域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因此,海域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更多资讯关注EverPro安拓咨询:

我们是为企业经理人提供专业服务和交流的一个共享平台;旗下二块业务:并购菁英汇,法务圈。

我们借助于高端化、专业化的市场活动,为各企业提供最新的战略资讯与交流平台。并且充分享受到同行之间或者潜在客户间的商机,以此促进各自相互间的进一步合作。

我们凭借专业的课程和优质的服务,为大多数世界500强以及国内知名企业独立操作内部培训和定向部门指导。

我们注重实践!分享最新行业动态!分享专业知识!搭建您的专业人脉圈。

并购-搜索兰亭名家网-订阅号:globalma

-搜索兰亭名家网-群:maclub (请提供真实姓名,职位,公司,仅限企业并购经理人或高管)

法律圈-搜索兰亭名家网-订阅号:legalcircle

-搜索兰亭名家网-群:legalclub


或者扫一扫,一键关注我们!更多免费资讯,发现你的人脉圈!

新浪微博:@并购菁英汇 @法务圈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